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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6日被抓获,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X冲(另案处理)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濮阳县X镇什八郎转盘附近,将李X生拴在电器修配门市门口的一条母藏獒盗走,后又去盗窃另一条公藏獒时被李X生发现,张某某被迫将公藏獒扔掉后逃窜。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母藏獒价值1100元,公藏獒价值1700元。后被盗的母藏獒已起出发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生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X生陈述,证人田X霞、朱X奎、单X伟、王X东、尚X春、张X先、刘X理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收据、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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