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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X号五一新干线X楼。

被告谭某某,男。

第三人陈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甲,男。

第三人张某乙,其他身份材料不详。

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理由:1、原告承包的湖南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隆国际•御玺工程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属于装饰阶段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某张某甲是在原告项目部承包了某分项目操作施工的负责人,经原告查实承包分项目操作施工的名单上(即劳务合同和工资表)根本就没有此人;2、被告称2009年6月1日那天操作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左脚小腿受伤的事故。事后,去了某些医院治疗,某人给了3000元治疗费、误工四个月等。如果真发生了这样大的工伤事故,为什么不按项目部的一贯要求及时报告呢而按项目部的规定,只要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不论大小,承包分项目操作施工的负责人和受伤人员应该向项目部及时报告,说明受伤的经过,项目部会安排就医和协调处理。而直至原告接到仲裁应诉通知书之前,该项目部负责人现场施工人员根本不知道有这样的事。为何项目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时过这么久才收到被告的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呢显然,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和否定被告诉述案情的真实性;3、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所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即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称其2009年5月13日进入中隆御玺工地做工,2009年6月1日做事受伤。显然被告在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根本没有受伤,否则,被告难道具有先知先觉的特异功能—早知道自己会受伤吗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1、本案已经过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2、特快传递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证3、W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证4、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与其到工地工作和受伤的时间有矛盾。

被告辩称:1、第三人张某甲是原告承包的中隆国际御玺工程的分包人,张天敏是笔误;2、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是知情的;3、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落款的正确时间应是2009年12月(农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被告是经我介绍到中隆国际御玺工地做事的,2009年6月1日,被告在该工地上做事受伤,受伤后是我把被告送到湖南旺旺医院治疗的。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1、中隆国际御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是我和原告签订的,第三人张某乙与我是合伙人;2、被告在中隆国际御玺工地做事受伤属实;3、我没有违规操作,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1、《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中隆国际御玺工程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书》;证2、记工单,证明被告到中隆国际御玺工地做事的事实。

第三人张某乙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所属恒隆国际花园三标项目部与第三人张某甲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湖南中隆国际•御玺七栋发包给第三人张某甲施工,并由第三人陈某某负责现场施工指挥。2009年5月13日,被告经第三人陈某某介绍到该工地拾楼楼面从事拖混凝土工作。2009年6月1日,被告在施工时由于斗车反柄断裂,斗车失控将被告左脚小腿压伤。2009年12月(农历),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定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承包施工合同书》、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湖南中隆国际•御玺七栋分包给第三人张某甲施工,第三人张某甲雇请被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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