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桑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共给被告彩礼x元。现被告又与他人定婚,未退我分文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年初到外地打工,后又出国打工,至今未回。2010年4月份原告之父以原告的名义书写了诉状,又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委托手续,原告之父又在诉状及委托书按了手印,随后原告之父到本院立案,所以该案不能确定系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父以原告的名义立案不符合有关法律程序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潘全义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