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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8岁。

被告王某乙(明),男,3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和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煤两车,共计24吨,计款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约定2009年1月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只是厂里的收料员,我替厂里打的条,没有盖厂里的章。这个厂开始是刘春兰的,后来承包给刘××、祁××、陈××了,欠条是三人承包期间打的,现在厂已停了,这个款应由纸浆厂和承包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2月10日,被告王某乙两次共收原告王某甲煤24吨,计款x元,并分别为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据,该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部分陈述、欠款凭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收原告煤后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又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且欠据为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加盖“纸浆厂”印章,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我只是纸浆厂员工,不欠原告钱,应由纸浆厂和承包人承担责任”,因现原告只起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又没有提供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待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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