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大桥时与李庆峰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吴志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5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李庆峰支付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共花去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原告和吴志国的医疗费,去卫辉市应诉的费用等共计x.5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理赔。为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x.55。向原告支付(略)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卫辉市的诉讼并未通知被告参加,该次诉讼成为被告的诉累。原告所说的(略)费、差旅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出事车辆对方无责任应承担无责代赔x元。该案中的意外险种不应当和本案一并审理,在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是补偿性质的保险,在其它部分赔付完后,这个保险是不赔的,并且在保险合同约定为高残才赔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依卫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抗被告公司,其中有不合理的地方,丧失了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其拥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于2009年5月5日投保了交强险,于2009年5月8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2)、盗抢险(保险金额19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2009年7月10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4万、意外医疗费用5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09年12月4日6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卫辉市牧野大桥时与对面驶来的李庆峰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车上人员吴国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当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吴志国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张某某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吴志国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二人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张某某花医疗费x.97,乘车人吴志国花医疗费x.84元。从新乡出院当日,原告张某某转入太康县创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某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7818.62元。在该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2月20日向乘坐人员吴志国赔偿x元,吴志国为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2月24日李庆峰作为原告在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张某某,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卫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某某赔偿李庆峰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1750元、拆装费30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300元、营运损失48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1570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李庆峰履行完毕,李庆峰为其出具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1570元的收条一份。该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向张在春支付现场施救费5500元,向卫辉市俊达汽配维修站支付施救费3000元。其豫x号货车定损为x元,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花费x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残,周某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4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上述款额,被告未予赔付。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病历、票据、伤残鉴定书、收条、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对其所拥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人身损害综合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后四种均为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作为驾驶人与李庆峰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确认,本院对原告负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及赔付第三者的损失责任。应当由被告在不同险种的保险限额内予以分别赔偿。因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已赔付李庆峰的财产损失费x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余额x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负担的诉讼费1570元因保险合同有约定的负担方式,被告不应赔付。原告赔付给车上乘坐人员吴志国的x元中其就医疗费x.84元一项已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x元,被告应在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x元。该次事故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19天计算),护理费1200元(50元×24天,按一人计算),伤残赔偿金9613.9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应有实际发生,但原告仅提供加油票并不能充分证明具体数额,应以400元为宜。其医疗费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下余医疗费在两份人身意外综合保险限额x元内扣减200元即为9800元内计付为9296.47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在两份人身意外综合保险限额x元内总计赔付x.9元。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x元内赔付车辆损失费x元及施救费8500元。被告均为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人,对各保险不再按不同险制保险限额按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出具实际修车花费x元的票据,其不能证明所支费用全部用于某事故所花费用,其损失应以定损额x元为据。原告误工日期应以定残的前一日为止,原告也请求为上述期间,该期间为232天,但原告只请求219天,故按219天计算。被告辩称高残才赔付、判决书不能对抗保险合同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投四份保险,其内容对车架号、车牌号、身份证号等载明均为同一人对同一个车辆所投保,其辩称张某某与张震平为不同人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给李庆峰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给李庆峰的财产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给乘坐人员吴志国赔偿费x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元,在人身意外综合保险项下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两份)内赔付医疗费9296.47元、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两份)内赔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95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