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7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0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二受害人以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x.03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0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6月1日附带民事二原告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6月18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结论,2009年7月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9年7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许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上午,受害人潘某某因帮其舅舅宋学东用三轮车拉麦,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叔叔胡某群家的地里路过,轧坏了胡某群家的庄稼,而发生争吵。当晚潘某某约胡某某去胡某山家,胡某某携带菜刀一把,在潘某某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许某某用钢筋把胡某某头打伤,胡某某用菜刀将潘某某、许某某的手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许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潘某某为九级伤残。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某住院20天,医药费4491.3元,许某某住院21天,医药费8485.8元,二原告人的交通费3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二受害人的控诉与陈述;证人胡某周、林清兰、宋学东、许某义、王中莲、胡某群、宋海英的
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医学鉴定中心驻公法鉴字(2002)第X号、X号鉴定书,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2002)X号伤情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二受害人提交的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医疗费、评残费、交通费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持凶器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对于其中要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实际应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
费4491.3元,评残费812元,误工补助每天12.2元×20天=244元,护理费每天12.2元×20天=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20天=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20天=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20×20÷100=x元,以上共计x.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8485.8元,误工补助每天12.2元×21天=256.2元,护理费每天12.2元×21天=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21天=2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21天=210元。二原告人的交通费339元,以上共计975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候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