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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贵,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建强、人民陪审员熊继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以做化妆品传销为由,于2005年5月上旬外出,至今无通讯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均无结果。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结婚后几天即离家出走,现有5年未归的事实。

2、湖南省新化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2009年12月18日到该村找过被告,但被告多年未在家的事实。

3、湘乡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1份、声明书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于2005年5月上旬外出,此后便杳无音讯。原告曾某被告娘家等地方寻找,均无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很短的时间内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2005年5月上旬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两人分居生活已五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代理审判员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熊继华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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