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魏XX、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12时50分,魏XX驾驶辽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刘XX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刘XX受伤,车辆损坏。刘XX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中上三分之一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擦皮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建大卫工路X路
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
行的规定,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魏XX、刘XX因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曾于2005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做出了(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76l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做出了[2006]沈民(1)权终字第80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
市金州支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赔偿款x.7元,此赔偿款已履行
完毕。魏XX、刘XX告因后续治疗费用等争议于2010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刘XX在第一次诉讼后又先后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6月1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9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刘XX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药费x.56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XX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检定所得出刘XX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魏XX是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的司机,辽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辽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病某、住院病某、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某、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予以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中刘XX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刘x年行第二次手术、2009年9月-10月行第三次手术,刘x年6月3日诉至本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来看,刘XX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关于刘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对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或对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魏XX应对原告刘XX身体健康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魏XX为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的司机,故其所致刘XX身体健康和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承担。被告辽x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虽然不同,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种险具有强险性质。”和“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XX所造成的损害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并不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必备条件”的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向刘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情况由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刘XX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后续住院医药费x.56元、门诊医药费1308.6元,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某、门诊病某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张的医疗费x.56元少于其应得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刘XX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某、休某诊断书、伤残鉴定结论书,其误工天数684天可以认定(2009年休某76天),因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故原告误工费可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误工天数并扣减其2009年休某期间所得的失业金计算,应为x.12元(x元/年÷365天×684天-320元/月×12÷365天×7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XX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1天,刘XX由其妹妹刘淑霞护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故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计算,应为1258.33元(x元/年÷365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其因治疗而发生的合理部分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620元,提供了鉴定委托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因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9日的发票已距事故发生之日多达22个月之久,故这张发票载明的修车费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对其合理部分365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司法鉴定,刘XX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天×10%)。刘XX主张的鉴定费880元院系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x.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x.1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
司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1258.33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物品损失费36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x.29元;七、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150元(300元×50%);八、被告中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440元(880元×50%);九、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5087.86元[(x元-x.29元)×50%];上列第一至九项判决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50元,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参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3误工诊断其中一部分缺医院公章;4物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XX未答辩。
被上诉人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刘XX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参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6月11日,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生效时间为2006年,《机动车商业保险》具有交强险的相应属性,比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故应在其险种保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诊断其中一部分缺医院公章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住院诊断与门诊诊断均和住院病某与门诊病某相互印证,并均加盖了诊断书专用章和医师名章,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
关于上诉人提出物损与本案无关问题,虽然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物品损失是基于同一侵害事实发生的,为避免诉累,节省审判资源,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