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7岁。
被告孟某,女,46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7月份,原告无奈与被告按照习俗订婚,199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9月25日婚生一子刘xx。被告在婚后经常和原告母亲争吵,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后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仍不改正,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我为人不忠是不存在的,我在外边没有第三者;不存在好逸恶劳的情形,相反我一直勤劳持家。我们并没有经常吵架,打架几乎没有,我到他单位是为了找他领导劝他不要和我离婚,这门亲事也是原告同意的,不存在是父母包办。综上,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未能处理好婆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摩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且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的原则,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分歧,从而促进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反思夫妻关系相处不和的原因,为维护完整的家庭和给予婚生子刘xx良好的教育环境,应当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在诉某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