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暂,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郑某某提出与唐某某离婚,唐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由郑某某返还给唐某某现金2万元、稻谷200斤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
三、嫁妆床一架、床上用品一套、梳妆台、衣柜、大桌一张、高凳四条、洗脸盆两个、碗两桌、帐子一笼、铺盖两床归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忠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