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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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又名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诉某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男孩钱某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两人自2006年5月开始分居。2008年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至今又有二年之久,两人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钱某帆由原告抚养;3、共同房屋二间原、被告各分一间;4、原告的责任田、土份额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屋是父母的,责任田土也是父母的,婚后为做生意借了父母5000元,至今未还,自2001年起原、被告两人均在外务工,工资全由原告保管,2007年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行购买了人寿保险,在5年内保险金有x元。如原告坚持要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钱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男孩钱某帆。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现分居已达两年。婚生男孩钱某帆自2000年后一直由被告方带养,钱某帆当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位于隆回县X组的一座二间红砖房屋(一层),原告在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土中占有一定份额。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年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钱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钱某帆由被告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二间红砖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部分用以折抵小孩抚养费,原告在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土中占有的份额由被告方耕种管理,所得收益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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