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人。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17-x拖拉机沿驻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镇粮管所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ХХ碰倒后碾轧致死。后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泌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对死者家属的损失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首,并由其雇主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