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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褚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褚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孙某某、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军、黄某乙,被上诉人中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某持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12月21日分别载明有欠褚某钢材款x元和x元等内容及孙某某、禹某某签字的欠条两份,要求中岳公司、孙某某、禹某某给付尚欠未全部清偿的钢材款x元及日万分之九点八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中,禹某某对上述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且认可褚某主张尚欠的钢材款x元系其个人债务。褚某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意欲证明中岳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的工程及孙某某是中岳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提其与中岳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建设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禹某某对其给褚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且认可褚某主张尚未清偿的钢材款x元系个人债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禹某某使用褚某向其提供的钢材后,拒不履行给付褚某钢材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禹某某抗辩褚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请求调整。原按日万分之九点八主张违约金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褚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禹某某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褚某要求中岳公司、孙某某与禹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褚某钢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形成上述两份欠条时间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禹某某负担。

宣判后,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欠条的真实性上看,孙某某、禹某某均无异议。因此,二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笔钢材送到了城南春天工地上。一审法院仅判决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孙某某在交易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岳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为证明孙某某的职务行为,褚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项目经理为孙某某,庭前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2、从工程建筑网下载的资料证明,孙某某是项目经理且有编号为x。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某是中岳公司承建的城南春天的项目部经理。且欠条上也注明其是项目部经理。3、孙某某在出具欠条时,为了得到褚某的信任,出具建筑施工合同并告诉可以上网查到他的项目经理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特征,褚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某某的职务行为。三、据法庭调查禹某某承包了中岳公司承建的城南春天1、X号楼,作为共同债务人禹某某和中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违约金标准。欠条上注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禹某某也支付了5000元,因此,该标准未按日3%计算也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应按此标准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岳公司、孙某某、禹某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中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中已提交施工合同,不包括1、X号楼,所以,该笔钢材款与中岳公司无关,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X号楼是禹某某承包的,用我的项目经理证,我只负责质量问题,工程结算与我无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城南春天13#、14#、15#、16#、17#楼。

本院认为:褚某上诉请求中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孙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中岳公司应为其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按照褚某的陈述,孙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向褚某出示了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1、2#楼,中岳公司对孙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可且抗辩认为1、2#楼并非其公司承建,褚某亦未能提供该1、2#楼系中岳公司承建的有效证据,由此不能得出孙某某系中岳公司城南春天1、2#楼项目经理。所以,褚某主张孙某某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岳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禹某某承认钢材为其所用,认可自己欠款的事实,孙某某仅是项目经理,因此,褚某上诉要求禹某某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褚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超过了逾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褚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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