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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5日,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江西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江西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吉祥花园D栋房屋发包给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工期为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9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按银行同期同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质保期满后14日内返还保修金及利息;保修期为:土建工程3年,屋面防水5年,外墙面保修5年不渗漏……。该合同第24项对工程预付款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决算时扣除。嗣后,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依约将该工程完工,并交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2003年12月31日,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将该工程的债权,即保修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通知了江西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5年2月2日,经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该工程结算价款为x.91元。江西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55元作为保修金。2006年12月,江西省上犹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9年5月偿付x元,余x.55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保修金x.5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工程保修金本金x.55元及利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预付款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决算时扣除。工程决算时为应付工程款日期,利息就应从工程结算时即2005年2月2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工程保修金本金x.55元,并从200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6‰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被告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工程结算后,上诉人仅扣除了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作为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了被上诉人。2009年5月,上诉人又付了x元给被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保修金x元。所欠保修金应从质保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保修金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江西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的吉祥花园D栋房屋工程竣工后,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将该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了刘某某,故刘某某享有该工程的债权。该工程的结算价款经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为x.91元,依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即x.5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已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因此,刘某某在质保期满后主张江西省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质量保修金x.55元并从工程结算时计付该款利息,符合2002年12月25日江西省上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江西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x元,所欠质量保修金应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江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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