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留置,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XXX等人先后在洛南县X镇X街饮白酒及啤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无牌照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古城街,将在路边摆摊的XXX撞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XXX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某,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延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