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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倪书刚诉被告人汪某乙、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倪书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自诉人倪书刚以被告人汪某乙、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反诉原告吴某以反诉被告倪书刚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二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由被告人汪某乙、吴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倪书刚医疗、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含(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8098.4元;2、自诉人倪书刚放弃追究被告人汪某乙、吴某的刑事责任,撤回刑事附带民事控诉;3、反诉原告吴某放弃追究反诉被告倪书刚的民事责任,撤回反诉。据此,自诉人倪书刚、反诉原告吴某于2010年12月27日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反诉被告)倪书刚与被告人汪某乙、吴某(反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倪书刚撤回对被告人汪某乙、吴某的控诉。

准许反诉原告吴某撤回对反诉被告人倪书刚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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