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西安市××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现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多次承诺搬离却迟迟不予履行,致使某告无法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搬离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实,现因被告无地方居住,同意找到住处后向原告腾交该房屋。且该房屋系其单位集资建房,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若以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载明:现住房西安市××东路××号(现已变更为×××号)×号楼×单元×层×号(面积128平方米,三室二厅)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未按约定向原告腾交该房屋。另查明,该房屋系被告所在单位××××××(原××××学院)的单位集资建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暂时没有住处,导致未及时向原告腾交该房屋,并表示在其找到住处后即向原告腾交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住房登记证、通知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西安市××东路××号(现已变更为×××号)×号楼×单元×层×号(面积128平方米,三室二厅)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当事人约定财产归属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合理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交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房屋是被告单位集资建房,且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X区××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某,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交该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4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婷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朱丽宇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