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四海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襄阳四海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镇义乌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某,襄阳四海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卫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乔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襄阳四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张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四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卫东,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襄阳四海联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客车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2009年9月8日16时,孙燕兵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襄阳市X镇寺湾加油站路段,与宋明发驾驶的鄂x号“隆鑫”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明发受伤。襄阳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燕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明发就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明发48148.42元;襄阳四海联公司和实际车主许社群连带赔偿宋明发22385.50元。此后,襄阳四海联公司依据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10月11日,襄阳四海联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签订赔案终结协议,襄阳四海联公司在赔案终结协议上盖章,经办人许社群在该协议上签名。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向襄阳四海联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1539.26元。后襄阳四海联公司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理赔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四海联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襄阳四海联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向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经协商签订赔案终结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向襄阳四海联公司赔付11539.26元,该案一次终结,后不再议。襄阳四海联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经办人许社群在协议上签名。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依照协议向襄阳四海联公司支付了理赔款。赔案终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襄阳四海联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即视为接受了协议内容,并且当事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襄阳四海联公司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襄阳四海联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襄阳四海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襄阳四海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制做的赔案终结协议书实际是一份赔款凭证。该协议上没有对上诉人申请理赔的金额作出明示。上诉人申请理赔的金额是22385.50元,被上诉人赔付的11539.26元是对赔款计算书上载明的损失14424.08元的赔付,相差的7961.42元被上诉人没有在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后进行赔付,也没有在赔案终结协议中说明拒赔的理由。赔案终结协议只对14424.08元损失赔付具有约束力,对未赔付的部分损失不发生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6369.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理赔的22385.50元中包含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医保范围外诊疗费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核定后的损失为14424.08元,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部分,应赔付给上诉人的保险金是11539.26元。双方就保险金的赔付签订了赔案终结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襄阳四海联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申请赔偿损失22385.5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理赔过程中,襄阳四海联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赔案终结协议,协议约定,被保险人襄阳四海联公司因2009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出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险种条款的规定,经理算赔付人民币11539.26元。此赔付金额即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该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经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平等协议后确认,该案件一次性终结,后不再议,双方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阳四海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在赔案终结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赔付襄阳四海联公司11539.26元保险金后,双方之间因本案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保险金索赔与理赔民事法律关系即告终结。该赔案终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金请求赔偿和核损赔付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赔案终结协议中是否载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金额,对未予赔偿部分是否说明了拒赔理由,均不影响本案对该赔案终结协议的合同目的和合同效力认定。襄阳四海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赔款计算书,是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理算保险金的内部资料,反映的是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理算本案保险事故保险金过程中一个工作环节的情况,并不是理赔工作全过程的记录。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称赔款计算书上记载的保险事故损失14424.08元,是扣除襄阳四海联公司申请赔偿金额中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费用后的数额。本案中,襄阳四海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核定的保险事故损失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其提供的赔款计算书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仅对申请赔偿金额中的14424.08元进行了理赔。故襄阳四海联公司提出赔案终结协议没有明示申请理赔金额,也没有说明拒赔的理由,赔付的11539.26元是对赔款计算书上载明14424.08元的赔付,赔案终结协议对未赔付的部分损失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在赔案终结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襄阳四海联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369.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襄阳四海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