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自小被养父母抱养,还刚13岁时就被养父母许配给被告刘某乙。原告长大懂事后,坚决反对这桩亲事,但由于养父母的副迫,无奈之下于1996年11月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生育女孩刘某乙,2004年生育男孩陆某。原、被告因个性不和,在口角与争打中度日。今年正月初七,被告刘某乙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回善溪乡老家。特别令人愤恨的是被告刘某乙随意欺负原告年过七旬的养父母,扬言要杀掉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小孩刘某乙、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小孩,不同意与原告陆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家上门女婿,与原告陆某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陆某。原告陆某因与被告刘某乙关系不和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上述事实,经原告陆某举证,被告刘某乙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起诉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未提供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