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曾用名徐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谈宇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余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鄂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黄陂研子往黄陂区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9km+700km处时,将行人罗某撞倒,造成原告罗某头部受伤。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0日,身体至今未康复,生活需人照顾其行动仅限椅子或床上。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罗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护某3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前期医疗费用和3.5万元的部分赔偿后,拒绝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罗某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220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罗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罗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护某36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伍仟元整。
证据4,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5,调解协议书。该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没能体现主次责任;2.本次事故已经交管部门调解处理,绝大部分赔偿款已履行,未履行部分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愿意履行剩余某分;3.交管部门的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且该协议目前没有被撤销,那应认定为协议有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解协议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332.5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生活补助、护某等费40000元的事实。
证据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45332.58元由被告已支付的事实。
证据3,赔偿凭证及有关单据。该证据证明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40000元,被告已赔偿33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又以侵权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刘某甲已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46943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刘某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本身是残疾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12月8日,法医鉴定结论的依据是2010年10月26日的CT报告单,这个报告单是事故发生之前。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该报告单所诊断的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原告此前已发生过交通事故,鉴定中采用2010年10月26日的CT报告,所以导致结论错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提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损伤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对被告刘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证据3的异议。经审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人员所出的,其依据是根据送检原告罗某的临床病史资料、CT、MRI、结合该中心检验所见得出的结论。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支持异议成立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罗某、被告刘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鄂x号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从黄陂研子往黄陂区方向行驶,在行至黄土线9km+700km处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因对向来车灯光太强,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将横穿公路X路中间的行人罗某撞倒,造成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用去医疗费45332.58元,此款已由被告刘某甲支付。经武汉市X区公安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茂林(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2日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解,由当事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当事人罗某后期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40000元,乙方当事人罗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332.58元)已由甲方当事人刘某甲付清。被告刘某甲依约向原告罗某支付赔偿款33500元,尚欠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鄂x号“五菱”牌客车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刘某甲支付理赔款46943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罗某的伤情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罗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护某3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某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罗某造成经济损失,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甲已履行该协议确定的绝大部分赔偿数额,原告罗某现以原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就同一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继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2209.9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群
人民陪审员谈宇刚
人民陪审员王志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