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15窈旅檬ú福钪玖罕僭笤旧副0尽罕涝ㄒ矸辛樾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辍肷偾笤松侨庑竟乃形泶死跞犕t,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5日,一审原告李某将星光公司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星光公司支付拖欠X号条型楼工程款x.7元;退还多收X号楼及军检楼等零星工程管理费x.59元,两项共计x.1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7)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星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李某X号条型楼工程款x.6元和退还多扣李某承建的X号楼及军检楼、厂某、洗车台等零星工程的管理费x.8元,两项共计x.4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星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星光公司称,1、原审判决认定星光公司与李某之间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3%错误,李某承包的X号条型楼、X号楼、厂某门岗土建、厂某自行车棚、军检楼等工程,星光公司与李某之间关于管理费标准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是在李某承包工程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根据不同的工程分别收取6%-8%的管理费,这是让李某承包工程的前提条件。2、李某承建的X号条型楼主体工程款(略).49元中,包含铝合金窗、木某、屋面工程等工程款x.67元,该三项工程分别是张联、河南星光机械厂某器分厂、高新锋施工,星光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三项工程的施工方,铝合金窗、木某、屋面工程等工程款应当从X号条型楼主体工程款中扣除。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星光公司称李某承包工程的前提条件是向星光公司交纳6%-8%的管理费并无依据,管理费标准应以X号楼内部协议3%为准。2、X号条型楼工程土建造价不含铝合金窗、木某、防水等工程款x.67元。3、X号条型楼基础工程造价x.16元,主体工程造价(略).49元,总造价(略).65元,星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46元,扣除李某应承担的税和管理费x.78元,星光公司仍下欠李某工程款x.41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