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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一份商业保险,主要约定,原告将豫x号星凯龙客车在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理投保手续,险种有x元的机动车损失险A型,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型,保险费x.4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保险金第一受偿人,保险车辆车主陈某某为第二受偿人,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第三受偿人。同时原告还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3078元,两份保险单中均约定实际车主为陈某某,约定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人,但加盖的公章是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当日,原告交清了保费。

2008年7月18日,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日东高速公路与京x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豫x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京x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菏泽市交警支队菏东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豫x号车损为x元,京x号车损为x元。2008年7月25日,双方依据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京x号车损x元,豫x号车损x元)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协商,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85%即x.5元;京x号车主承担事故损失的15%即x.5元,由原告一次赔偿京x车损费x元,其它费用(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现场勘查等费用)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当日履行完毕,交警部门出具了损害赔偿凭证。2008年8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京x号车核损的报价为x元,对原告的豫x号车核损的报价为x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赔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300元,菏泽市开发区安居停车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800元,交通费发票1549元,菏泽大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700元,合计6349元。2008年8月15日清丰县油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豫x号车配件及工时费发票x元。

2009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证明,原告在其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剩余金额x.03元已结清,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2008年8月16日,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豫x号车是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陈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进行了投保,保险单中约定原告陈某某为实际车主,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证明原告陈某某为实际车主,保险费用也是原告陈某某所交,故原告陈某某主体适格。保险单中虽加盖了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公章,但约定保险人是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是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下属的办事机构,不具有赔偿的能力,因此应由其上级单位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单中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承保人,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自己责任的约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对其尽到了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人出现约定的保险事由后,应按约赔付,没有赔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对保险车辆虽进行了修理,但双方没有对修理项目及费用协商确认,原告依据自己的修理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x元的主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对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原告依据该结论(京x号车损x元,豫x号车损x元)也进行了赔付,被告不能证明该调解协议无效,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赔偿对方车损x元。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车损x元,原告提交的拆检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154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349元,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超过原告的投保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进行了调解,并已按调解协议赔付完毕,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损失的70%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于保险标的豫x号车损、第三者京x号车损金额的认定错误。根据《2007机动车营业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会同被上诉人对豫x号、京x号车损进行确认,经双方认可,豫x号车损为x元、京x号车损为x元。对此,一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述两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双方共同参与、定损的,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菏泽市交警支队荷东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豫x号车损x元及京x号车损x元,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菏泽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损失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书中85%与15%分摊比例,判决上诉人按照事故总损失85%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调解达成协议,既没通知也没要求上诉人参与,所以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审理案件依据,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2007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三、关于两车损外其它费用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一审认定错误。根据《2007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拆检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不是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应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保险赔偿金:l、车损险为x元×70%=7662元;2、第三者责任险x元×70%=x元;3、施救费(2800+1549)元×70%=4349元,合计为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一审法院对保险标的豫x号车损、第三者京x车损金额认定错误、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认为拆检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均能不成立。一、陈某某未收到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对免责条款向答辩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上诉人报案,菏泽市交警支队受理后委托菏泽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两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价格鉴定报告,2008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达成调解意见。随后陈某某即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2008年8月1日,上诉人对两车分别核损为x元和x元,对于上诉人自行核损的价格,陈某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三、陈某某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车损鉴定价格进行调解,并履行完毕,要求上诉人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的拆检费、鉴定费支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的陈某意见与上诉人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陈某某亦予以否认,故《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应条款并不必然对陈某某产生效力。对于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认定豫x号车损、第三者京x号车损的问题,因该条款并不必然对陈某某产生效力,并且损失涉及事故第三人利益,由交警部门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并非基于陈某某单方意志。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陈某某对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自行委托核损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审采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价格适当,故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70%保险责任的问题,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并且陈某某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车损鉴定价格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的承担比例在责任范围之内,陈某某并未从保险事故中获利或有意造成赔偿额过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故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仅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拆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拆检费、鉴定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合同及条款对此没有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拆检费、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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