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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2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4日22时许,朱某某以住宿为由窜至周口市X路西段一招待所内,趁老板刘X不备,将匕首架在刘X脖子上让其交出钱箱钥匙实施抢劫。刘X及其妻子马X奋力反抗,刘X右手手掌被割破,朱某某未能得逞,逃窜至交通路X街交叉路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马X,解X,魏X,许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匕首一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朱某某未实际抢得财物,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明朱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情的鉴定结论,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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