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现年39岁。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X村X组。
原告王x就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在唐x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大约半年之后,原告带着儿子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其间,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根本不管原告母子,2008年8月,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唐x生病住院治疗,被告既未回家照顾,也不负担医药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生育了一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档案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对证人王xx、石xx、石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在婚生子唐x出生后,在外务工的被告不承担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也未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原告与唐x均在娘家生活,婚生子唐x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
3、婚生子唐x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唐x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
被告唐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唐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愿意承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委托母亲刘xx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唐x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关于被告在婚生子唐x出生后不久外出务工,原告后来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未回来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婚生子唐x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的部分,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证人陈述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生子唐x出生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务工处一起生活6个月后,原告带着儿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未回来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愿独自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儿子出生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6个月后,带着儿子从被告务工处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而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x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且被告也在书面意见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婚生子唐x的部分抚养费,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书面意见中委托母亲刘xx代为办理离婚手续,属于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代理行为系双方法律行为,刘xx未向本庭提交被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故被告与刘xx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未成立,刘xx不是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子唐x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唐xx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