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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中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02)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主审,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中铁公司与永州市X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永连公路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中铁建公司承建永连公路湘境段工程,中铁建公司并组建了永连公路指挥部,指挥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中铁公司承建施工,武汉中铁公司成立了项目经理部,田树正为负责人。1998年3月1日武汉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以该部(甲方)的名义与中铁建物资局川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永连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分包来的路段工程中肢解了部分路段,即将永连公路K18+000-K21+698段工程转包给川南公司承建。此后,经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负责人何荣国介绍,荆某与川南公司的冯小刚及武铁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田树正会面并协商永连公路K18+000-K21+698路段工程施工问题。当时川南公司的冯小刚已从武铁公司项目经理部处转包了该路段工程,正在寻找具体施工队伍,在此情况下,荆某于1998年4月22日与川南公司冯小刚签订《永连公路联营协议书》负责具体对K18+000-K21+698路段工程的施工。荆某以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乙方在这份联营协议书上签字。签订联营协议书当日,荆某通过何荣国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交给了川南公司的冯小刚。4月25日,荆某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于永连公路工程项目严禁转包,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为掩人耳目,将荆某的施工队伍编为中铁公司的下属一处二队,并统一了服装,荆某的施工队在转包的工程路段进行施工,荆某直接与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计量、工程量结算和领取了部分工程进度款。1999年春节前夕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通知荆某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后听通知再进场施工,但此后,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再允许荆某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此后,经原告荆某多次催讨工程款,2000年1月7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总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x元,至2000年3月31日止,荆某在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处共领取工程款x.31元,尚下欠x.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00年5月9日诉至该院要求处理,该院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判决,中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将川南公司、永州市机械化公司列为被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25日该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尔后该院核实川南公司并不存在,且被告没有提供川南公司的任何依据,该院决定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仍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并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结算的原始依据。经核实,武汉中铁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临时机构,永州市机械化公司已歇业多年,原告在庭审前要求撤回对川南公司、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及武汉中铁工程公司永连公路项目经理部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撤回,被告不表异议。另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没有原始依据,都为复印件,本案在2000年5月9日原告诉至该院,在庭审调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没有异议,只对原告领取工程款有异议,并提供了原告领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合同、完成工程数量表、原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属实,足可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而本案被告作为永连公路的分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再分包给川南公司,其行为是无效,而川南公司又与没有资质的施工人荆某联营,该行为亦为无效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荆某作为被告的一处二队施工队进行施工,并与被告的永连公路项目部进行结算,而川南公司、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均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因此,原告荆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偿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中途退出施工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因该复印件在2000年5月9日原告在该院起诉时,经庭审核实,双方没有异议,故判决:一、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荆某工程款x.6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3月31日算至2010年6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荆某其它诉讼请求。

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结算依据,且该案因同一法律关系被本院于2001年12月27日已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荆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2月27日,本院(2001)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是:驳回荆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永连公路建设的分包人,违规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皮包”公司—川南公司。而川南公司又与没有施工资质,但借用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的荆某签订了《永连公路联营协议书》,并委托荆某组织施工,直接由荆某出面与武汉中铁工程公司永连公路项目经理部结算,川南公司、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均未参与施工。2001年,本院审理荆某提起的相关诉讼时,川南公司、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情况尚未明确。现查实,川南公司查无去向,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已自动歇业。荆某是诉争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荆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从本案结算情况看,荆某始终代表川南公司与上诉人的永连公路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川南公司收取了荆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永州市机械化工程公司收取了荆某的“管理费”。湖北省中铁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荆某是实际施工人否认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认可与川南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本院要求其提供与川南公司在本案诉争路段的结算单据和付款凭证,上诉人却始终不能依法提供上述证据。本案认定的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原审法院在2000年5月9日开庭审理时,其原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收集的证据,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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