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甘XX
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XX
原告吴XX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名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宋某,1995年10月5日补办理结某登记。由于原、被告系草率结某,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喜欢打麻将赌钱,双方都各在一边生活。被告从不顾家中生活,两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全靠原告务工的收入来承担。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全然失去了信心和希望,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宋某、宋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同居生活、结某、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才领取结某证,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好,不是草率结某。原告所诉双方各在一边生活也不是事实,只是被告有时在外务工,不在家。原告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为了家庭和两个女儿能生活得更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名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宋某,1995年10月5日补办结某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结某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购药的处方笺、证人宋某、宋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结某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购药的处方笺被告认为无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这个药的用途是什么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宋某、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因为宋某、宋某都在读书在家的时间少,且在作证时明显使用了评论性的语言,与证据规定相违背。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购药的处方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证人宋某、宋某的证人证言符合某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某登记,系合某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