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京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镇百树园入口处,采用铁丝捅、指甲刀撬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