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保证人李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罚息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罚息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证人李某峰自愿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被告李某不能按期履行,由保证人李某峰负责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