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乙(和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告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称不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屡次讨要,被告仍不予归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320元(2年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4万元,当时两人合伙做煤场生意,合伙来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手续,且双方最终达成了终结协议。合伙中我已将这4万元给过原告,给过后电话通知过王某甲的两个朋友。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合伙开煤场,系原告投资,不存在借款关系;2、十份合伙期间来往内部记录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3、焦作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账未算清;4、证人任××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介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清算不清楚,被告曾打电话说,王某甲去被告处拿了几千元钱,这事已全部结了,王某甲拿钱时未打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2006年合伙做生意,记忆中该款已还过,条已撕过。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合伙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过合伙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记录主要由被告自写自记,材料不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所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被告不予否认,认为是合伙中的有关手续,并已还过,该条已撕过,但原告所持欠条系原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欠条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所提供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2、十份合伙期间来往内部记录材料,3、焦作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一份,4、证人任××证言,只证明了原、被告做煤场生意,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称已将4万元还过原告,因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和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一合伙协议,共同开办一煤场,由于双方经营不善,该煤场并未盈利,双方至今也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因合伙中事实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2007年11月5日被告所打4万元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则以系合伙投资并已支付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欠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欠条所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905元,由被告和某乙承担,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