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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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X,女,

原审被告:何X,男.

原审被告:李X,男,。

上诉人白X因与被上诉人鄂X、原审被告何X、李X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晚,白X与鄂X发生交通事故,致鄂X受伤。就赔偿问题鄂X与被白X达成协议,由白X赔偿鄂X人民币x元,当时支付了x元。对于剩余部分的x元,由白X给鄂X出具了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张,并由何X、李X担保。此后,该款一直末给付鄂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X驾驶摩托车与鄂X发生交通事故,致鄂X受伤,白X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鄂X与白X达成协议,并由白X出具了欠据,由何X、李X担保。此协议是鄂X、白X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即由白X承担付清全部赔偿款的义务,何X、李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驽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应由白文贵提供证据证明鄂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白文贵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由白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X、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应由何X、李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何X提出本案的前提是交通事故的问题。本案的原告是鄂X,其诉讼请求只要求给予民事赔偿,故只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白XX给付原告鄂X赔偿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何X、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X承担。

宣判后,白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鄂X没有提供治疗的相关票据。

白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李X、何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白X驾驶摩托车与鄂X发生交通事故致鄂X受伤后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白X与鄂X发生交通事故,致鄂X受伤。就赔偿问题鄂X与被白X达成协议,由白X赔偿鄂X人民币x元,当时支付了x元。对于剩余部分的x元,由白X给鄂X出具了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张,并由何X、李XX担保。

并由白X出具了欠据,由何X、李X担保。此协议是鄂X、白X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即由白X承担付清全部赔偿款的义务,何X、李X承担连带责任。此行为不属于白X有错误认识,也不属于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判决白文贵给付鄂X赔偿款x元,并由何X、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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