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陈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1日与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上锄金塘组、下锄金塘组签订“废煤矸石销售合同”,购买该二组公有的七里山山体内的煤矸石所有权,并承诺6公分以上的香樟另行移植,且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等手续。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牟取利益,用销售收入分成的办法,先是于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组织以唐某某、陆某某等人为主的开采、销售队伍,而后又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组织刘某某、王某、陈某乙等人为主的开采、销售队伍,在七里山地段林地范围内用挖掘机施工,把山上原有植被、灌木挖掉,其中包括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在内的树木也被挖掉,从而挖取煤矸石销售给多家砖厂制砖。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雇请王某、陈某乙的挖掘机开采煤矸石,违法占用并造成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5.3亩,毁坏并导致死亡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40株。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所以罪名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其根据我国国家经贸委、煤炭部、财政部、电力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建材局印发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才与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上、下锄金塘村X组签订的《废煤矸石销售合同》,他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因为他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而是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对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持异议。但辩解事出有因,合同约定因挖采煤矸石和修路造成的水土流失、山体滑坡和国土损失全部由上、下锄金塘村X组负责。他没有到林业局办理审批手续,是因为对方不愿意提供相关资料和加盖公章造成的,所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1日与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上锄金塘组、下锄金塘组签订了“废煤矸石销售合同”,由其出资十万元,购买坐落在该二组境内,并由该二组公有的七里山山体内的煤矸石。合同约定被告人陈某甲在签订合同后五年内,把所有的废煤矸石全部运走。合同同时约定6公分以上的香樟另行移植,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等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实现利润,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销售收入分成的方法,先于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与唐某某、陆某某等人签订销售合同,由唐某某、陆某某负责开采、销售并负责办理相关占用林地手续,后又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与刘某某、王某、陈某乙等人签订销售合同,由刘某某、王某、陈某乙负责开采、销售,在七里山地段林地范围内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将施工作业范围内原来开采煤矿废弃的煤矸石堆积成的山体上所形成的植被、灌木挖掉,其中包括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在内的树木也被挖掉,并将挖取的煤矸石销售给多家砖厂制砖以获取利润。期间,当地村民以树木被毁坏等原因多次阻工。2008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与上、下锄金塘组签订了青苗费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上、下锄金塘组青苗费十万元。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雇请王某、陈某乙的挖掘机开采煤矸石,违法占用并造成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5.3亩,毁坏并导致死亡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为4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挖采煤矸石,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组织、指挥他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虽然与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上、下锄金塘组签订了废煤矸石销售合同,并赔偿了青苗费用,但其未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组织人员挖采煤矸石,造成煤矸石上的植被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由于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二种罪名,即同种数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择一重罪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科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煤矸石是在与当地村X组签订合同,并支付赔偿费用之后,并就毁坏香樟树亦与当地村X组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补偿费用。其造成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及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根据国家经贸委、煤炭部、财政部、电力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建材局印发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的,故本院对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而且其所居住的居委会和基层派出所愿意对其监管帮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