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柏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顾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安远路附近时,与原告所骑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医疗费5985.22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2、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顾某的驾驶证及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74.52元;5、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6、出租车费发票及火车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71元;7、原告的职业技能证书、上岗证、工伤认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案外人金业文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有固定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8、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查阅被告工商信息,支付查档费人民币80元;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顾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安远路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柏某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2010年5月,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顾某系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某正在履行职务。
2、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止。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主张为人民币6374.5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顾某所在单位,对顾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631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13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12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时限60日、二期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8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80元,并无不当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医疗费人民币63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9831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查档费人民币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2.5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人民币293.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