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上诉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郑X应聘到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0年9月27日下午,郑X在工作中因氢气球爆炸被烧伤。事发半小时后,郑X被送至X部队诊治。经诊断为热烧伤面、颈、双手及上肢12%浅II度。郑X于2010年9月27日住院,2010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后,郑X离开单位,未领取9月工资。郑X在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为郑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10月22日,郑X向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欠发工资等。2010年12月2日,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X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依法驳回郑X的仲裁请求。郑X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X、贾X、陈X、刘X等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16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否认与郑X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郑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予足额支付。郑X工作期间,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郑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郑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为1500元×11月=16500元;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郑X缴纳社会保险,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以月工资1500元为补偿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元×1.5年=2250元。郑X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虽未经仲裁程序,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郑X要求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郑X主张误工费5550元、护某660元、交通费420元,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畴,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郑X与被告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0年9月工资1500元,合计20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郑X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而对仲裁申请第六项“请求确认申请人(被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起诉,所以法院对被上诉人该诉请及其他诉请不应审理,使上诉人丧失了诉权和申请上诉救济权利;2、X员工工资最多是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1500元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原审仍允许其举证属程序违法。
郑X答辩称,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确实没有工资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就是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X诉请解除与上诉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诉请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与本案诉争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判决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审理被上诉人所有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X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故被上诉人郑X与上诉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郑X的月工资并非1500元,对该主张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曹怡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