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博某某,英文名:x,x,曾用中文名:梁述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辛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波、宋炜到庭支持公诉,本院聘请的英语翻译闻华、李倩,被告人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博某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利用担任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假发票的手段从公司财务套取人民币28万元,采取签假合同等手段从公司财务套取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博某某在中国广东深圳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xx、陈x、王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企业注册资料、合同、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博某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博某某否认对其的指控。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从陈x处获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指示会计将28万元假发票入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博某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利用担任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虚开了四张从镇平县珠宝玉雕大世界购买玉器的假发票,在公司套取人民币28万元。采取签假合同等手段从公司财务套取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吕xx证言证实:其代表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报案,称经财务审计发现洛阳万刚公司前董事长博某某在经营管理洛阳万刚公司期间用假发票冲账,侵占公司财产。
2、证人王x证言证实:博某某授意王x填写两张总值14万元的空白发票,并经手报销冲博某某在财务上借的钱,另在博某某授意下经其手报销了另两张总值14万元的假发票用以冲博某某在公司的借款。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博某某授意其填写两张总价值14万元的空白发票。
4、证人陈x证言证实:博某某授意其通过签虚假租房合同,从公司报销出租房押金人民币3.6万元,租金人民币6.4万元,交于博某某。
5、证人袁xx证言证实: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报销和现金支出由博某某一人签字负责,其他人无此权利,所有现金支出全部从出纳王x处支出。
6、证人任xx证言证实: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报销流程,财务报销和现金支出由博某某一人签字,就可以入账。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镇平县珠宝玉雕大世界如意批发部在2007年10月份、11月份从未与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票号为:x、x、x和x的南阳市商业发票不是该批发部开具的。
8、证人林xx证言证实:香港宝正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份,并向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注资117万美元,使得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实际缴足了200万美元的注册资金。
9、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在代表香港宝正投资有限公司对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接收过程中,发现博某某任职期间的财务问题,并证明博某某没有在离职前向香港宝正投资有限公司做资产移交。
二、鉴定结论
1、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由博某某经手列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项鉴定报告书。
鉴定结论:(1)博某某经手列支的咨询费x元;
(2)文兴现代城办公室租赁、装修业务相关的支付款项为x元。
2、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与博某某相关的往来账项情况及支付的交际应酬费事项鉴定报告书记载:
(1)博某某备用金借款x元。
(2)博某某报销费用x元。
三、书证
1、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
2、委派书证明:香港万刚企业有限公司委派博某某为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
3、博某某出具“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在文兴现代城(22-D2D3)的办公室”,由本人授意陈x签订租房合同,全部押金及房租款均由陈x交与我本人。
4、租房记账凭证及收据一组
5、房屋租赁合同
6、博某某出具证明:2007年10月9日博某某同意两张发票入账,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2007年11月20日博某某同意两张发票入账,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经办人:王x,日期:2008年4月18日。
7、河南省镇平县国税局出具证明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四份: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是假发票。
8、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及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2007年10月9日两张发票入账,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品名均为礼品套盒。2007年11月20日两张发票入账,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品名均为礼品套盒。经办人:王x。
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房屋装修照片一组证明: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的文兴现代城(22-D2D3)办公室的相关情况。
10、抓获证明一份证明:博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深圳市意图出境时被公安边防人员抓获。
四、身份证明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博某某,中文名为梁述英。
2、加拿大护照证明:博某某为加拿大公民,英文名:x。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博某某虽当庭否认指控,辩解无罪,但在侦查阶段均承认签字入账报销了四张购玉器发票。并从陈x处拿了租金与押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博某某利用担任洛阳万刚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假发票、签假合同的手段,将本单位的38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且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博某某否认指控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