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分行风险合规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邮储银行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刘某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沈明惠、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符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刘某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曾某、夏某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此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李某庚、夏某辛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某庚、夏某辛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在原告处借款,每笔贷款金额均为1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事后,被告李某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443.39元,利息2918.7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戊与被告李某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戊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为被告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刘某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7443.39元,利息2918.75元,利息要求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另要求被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曾某、夏某己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
证据2、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庚、夏某辛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证据3、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在贷款时,刘某戊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家庭全某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与划分。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戊、李某丁系夫妻关系。
证据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李某丁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6、贷款发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10万元借款给李某丁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7、贷款(电脑)数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丁已还借款本金62566.61元,尚欠借款本金37443.39元、利息至2012年4月11日止为2918.75元。
被告李某丁、刘某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曾某、夏某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丁、曾某、夏某己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各自在10万元额度内可向原告方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李某庚、夏某辛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某庚、夏某辛为被告李某丁、曾某、夏某己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被告方违约即可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关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李某丁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丁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至2012年4月11日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443.39元,利息2918.75元,经原告方催要未果。被告刘某戊与被告李某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戊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为被告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曾某、夏某己所签订的联保协议、与被告李某庚、夏某辛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某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丁、刘某戊系夫妻关系,在进行贷款申请时,被告刘某戊承诺为被告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家庭的全某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与划分,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丁、刘某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丁与刘某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某丁,已经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丁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原告本息应予清偿。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应当对被告李某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丁、刘某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7443.39元,利息2918.75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曾某、夏某己、李某庚、夏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某丁、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洁红
审判员沈明惠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