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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与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学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的麒麟卡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100元保险费,约定保险期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681.51元,2011年3月1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系违规驾驶,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理赔的范围,因此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的麒麟卡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并实际支付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该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该保险单及附带条款上没有载明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没有附录《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提交法院。

2009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甘志伟驾驶的小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因所驾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不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和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用57681.5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外伤导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92399.75元已经由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肇事方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498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无证驾驶导致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对被告援用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该依据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了5000元,且保险合同及条款对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均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以各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因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提供该比例表且诉讼中被告也未将该比例表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依据该比例表确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意外受伤构成9级伤残,经司法认定的伤残补偿金超过了3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丁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共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洪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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