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村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村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长春园16巷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金西区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金西区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X号。
上述六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松延,男,住登封市第二迎仙家属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二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瑛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吕××、王××、王××、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照片费等分别为994.39元、661.69元、x.94元、3938.98元、2825.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照片费等x.4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瑛、王某甲、王某乙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松延、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瑛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瑛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瑛、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登封市X镇X路西的门市房处,以门市房归王某瑛家所有为由,威胁商户刘××、毕××、高××、赵××、赵××,不给其房租就扔门市内的东西,强行向刘××索取1000元、向毕××索取500元、向高××索取250元、向赵××索取1350元、向赵××索取500元。
2、200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等人,因不满胡××、郑××、牛××对其上访告状,在登封市X镇菜市场及郑××家门口,分别对胡××、郑××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后被告人王某瑛、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又到牛××家对牛××进行辱骂、恐吓。
3、200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瑛、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伙同王某丙等数十人到登封市X镇X路西门市房处,以该处的门市房是王某瑛的为由,在商户赵××、梅××两人的门市房前张贴通告,威逼为其腾门市房,并向外扔掷赵××门市内的东西,殴打梅××、梅××。滋事过程持续约1小时,并造成该处交通堵塞。
4、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瑛以登封市X镇X路西的商户赵××不给其交房租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用摩托车堵赵××的门市,阻挡赵××进货卸货、阻挡顾客购物,致使赵××无法营业长达约十天。
5、2008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X路西的商户赵××门市前,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挡在给商户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前,威胁并阻挡司机卸货。
6、2008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X路西的商户赵××门市前,用两辆摩托车阻挡给商户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
7、2008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X路西的商户赵××门市前,阻挡给商户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
二、故意伤害罪
1、2007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登封市X镇X村附近,因琐事将乘车回登封的孟××等人拦下后,对孟××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孟××的伤情为轻伤。
2、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X路西的门市房处,因琐事与王××、王××等人发生争执,即用刀将王××、王××刺伤。经鉴定,王××、王××的伤情均为轻伤。
三、赌博罪
2006年,被告人王某瑛、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分别在其位于登封市X镇的家中及登封市X镇供销社百货楼三楼最北边一房间内,聚集李晓东、李治国、李建涛等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关物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瑛结伙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瑛、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吕××、王××、王××、王××、王××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分别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照片费等费用。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赔偿上述费用83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赔偿上述费用15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上述费用x.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上述费用x.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上述费用8999.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上述费用3866.17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一)关于寻衅滋事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均系因房屋产权争议而引起,应属民事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关于故意伤害
1、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打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害人王××的轻伤鉴定存在问题。2、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是其一人造成的,与他人无关,愿对该起事实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吕××的损失,并取得二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赌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辩称没有聚众赌博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0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等人,因不满胡××、郑××、牛××(三人系大金店镇X村第一村X村民)针对其父亲王某瑛上访告状,在登封市X镇菜市场及郑××家门口,分别对胡××、郑××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瑛、王某丙又到牛××家对牛××进行辱骂、恐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胡××与郑××、牛××从登封上访回来,在大金店街菜市场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等人拦住胡,对胡进行辱骂,并威胁说:“再告打死你咧”;后胡××看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在郑××家门口对郑××进行辱骂;后来听刘××说,王某瑛及其三个儿子等人到刘××家骂刘××了。
(2)被害人郑××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7日上午,郑××与胡××、牛××等人到登封市委信访办反映王某瑛及其儿子抢占金中村X组门市房的事情,返回村的时候,郑××看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在胡××家门口对胡进行辱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看见郑××后,又到郑××家门口对郑××进行辱骂、威胁;后来王某瑛带着三个儿子又去辱骂刘××了,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内容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辱骂郑××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刘××向登封市委信访办反映本村门市房的事情,刚回到家,王某瑛和其三个儿子就到刘××家辱骂刘,王某瑛并威胁说:“你要是再跑出去告我,我把腿给你打断”,四人在刘家骂了一个小时左右离开。
(4)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先是对胡××、郑××进行辱骂、威胁;后又在王某瑛的带领下,到牛××家,对牛××进行辱骂、威胁,此与证人牛××(牛××弟弟)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瑛的供述及辩解。
2、200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伙同王某瑛、王某丙等数十人到门市房处,以门市房已属王某瑛所有为由,在商户赵××、梅××两人的门市房前张贴通告,威逼二商户腾房。期间,王某瑛及其三个儿子对梅××、梅××父子俩实施了殴打。滋事过程持续约1小时,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杨××(二人系夫妻)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王某瑛带着三个儿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商户赵××、梅××门市前张贴通告,声称门市房已属王某瑛所有,阻止二商户正常营业;当天来闹事人很多,造成门市前的交通秩序混乱,时间持续了约1个小时。
(2)被害人梅××、梅××(二人系父子俩)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王某瑛带着三个儿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门市房已属王某瑛所有为由,让梅××腾房,遭到拒绝后,王某瑛及三个儿子就围上去对梅××、梅××父子俩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在旁边威胁着要扔门市内的东西;此有证人梅××、马××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1日王某瑛和三个儿子闹事的目的就是想霸占房子,占为己有。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王某瑛带着三个儿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因在赵××、梅××门市前张贴通告被撕掉,与商户发生争执,引来众多群众围观,时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期间,王某瑛及三个儿子对梅××、梅××父子俩实施了殴打。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及王某瑛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07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乘车返回登封市区的孟××、吕××、术××、郜××等人拦下后实施殴打。经鉴定,孟××的伤情为轻伤,吕××、术××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孟××与吕××、郜××等人乘车从大金店返回登封市区,在大金店雷村附近追上来两辆车,下来十几个男的,对孟××、吕××等人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孟××听到有人叫“王某(被告人王某甲的别名)快走”。
(2)被害人郜××、术××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二人与孟××等人乘车从大金店返回登封市区,在大金店雷村附近,有两辆车追上来,下来十几个人,将二人所乘车上的人拉下来实施殴打,对方其中有一个人叫王某乙。
(3)被害人吕××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其在大金店雷村附近,被人从车上拉下来殴打。
(4)证人王××、王××、王××的证言内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孟××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吕××、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6)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本起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参与的供述。
2、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门市房处,与王××、王××、王××、王××等人因门市房的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王××、王××、王××受伤。经鉴定,王××、王××的伤情均为轻伤,王××、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5日上午,因门市房产权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产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朝王××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流了很多血。
(2)被害人王××、王××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朝王××头上打了一下,用刀朝王××头上刺了一下,当时王××头上就流血了;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朝王××脸上、头上各打了一下;被告人王某甲用一根方木朝王××肩部打了一棍;被告人王某乙用刀刺了王××大腿一刀,然后王××用手将王某乙手中的刀掰断了;被告人王某甲还用棍打、用脚跺王××。此有被害人王××的陈某相互印证。
(3)证人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朝王××、王××身上乱打,后钢管被夺后,王某乙又从腰里抽出一把匕首朝王××、王××等人身上戳,刀后来不知怎么断了,被告人王某甲也是朝王××、王××身上乱打。此有证人李×、王××、王××、闫××、牛××、李××的证言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王××伤情为轻伤;王××、王××伤情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匕首、钢管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对作案工具的说明。
(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三)赌博事实
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瑛、王某丙分别在登封市X镇王某瑛家中及登封市X镇供销社百货楼三楼最北边一房间内,聚集李晓东、李治国、李建涛等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予否认,但有李晓东、李治国、李建涛等23名证人关于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瑛、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王某瑛家中或大金店供销社百货楼三楼最北边一房间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本院亦予确认。
另查明,1994年大金店供销社与金中村X组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联合开发门市房。协议约定金中村X组提供土地,大金店供销社负责开发,房子建成后由供销社使用30年,供销社每年向金中村X组支付2360元赔青款,30年后房子归金中村X组所有。大金店供销社又与王××之父王××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协议。房屋建成后,因大金店供销社没钱支付建筑款,经协商与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王××收取其中19间门市房房租24年,用以折抵建筑款。2006年金中村X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大金店供销社所签协议无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联营协议无效,所涉及的门市X村X组所有,金中村X组补偿给大金店供销社X万元,补偿给王××6万元。因金中村X组没钱,王某瑛与金中村X组于2006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瑛替金中村X组支付36万元,然后再支付给金中村X组X万元,由王某瑛使用该门市房50年。协议签订后王某瑛替金中村X组向大金店供销社支付了30万元,王××一方拒绝接受6万元的补偿。经开会表决金中村X组过半数群众不同意与王某瑛所签协议,王某瑛未再向金中村X组支付剩余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联营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本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6月7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聚众赌博并参与寻衅滋事2起、故意伤害2起;被告人王某乙聚众赌博并参与寻衅滋事2起、故意伤害2起;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故意伤害1起。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住院4天,医疗费票据3张1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25.04元,护理费125.04元,照片费30元,共计1491.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住院2天,医疗费票据3张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62.52元,护理费62.52元,照片费75元,共计992.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25天,医疗费票据2张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781.5元,共计x.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25天(出院后需休息60天),医疗费票据4张70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657.1元,护理费781.5元,照片费50元,共计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15天,医疗费票据1张23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68.9元,护理费468.9元,照片费25元,共计3938.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5天(出院后需休息14天),医疗费票据1张18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593.94元,护理费156.3元,照片费25元,共计2825.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吕××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分别赔偿孟××2770元,赔偿吕××530元。二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就本起事实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吕××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孟××、吕××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瑛与金中村X组签订了协议,并依协议内容代金中村X组向大金店供销社支付现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瑛、王某丙等人据此向租户收取租金,双方因而发生矛盾,并引发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4、5、6、7起寻衅滋事事实。虽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但系因门市房使用权而引发的民事争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观上并无寻衅滋事的动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的第1、4、5、6、7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瑛、王某丙因不满胡××、郑××、牛××针对王某瑛上访告状,分别对胡××、郑××、牛××进行辱骂、恐吓、威胁,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滋事过程持续约一个小时,并因此造成该处交通堵塞,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行为、第二起虽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人,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孟××在案发现场听到有人叫“王某(王某甲别名)快走”的陈某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虽有细节性差异,但均证实了指控事实及被害人王××等人受伤的情况;辩护人称证人均与被害人王××存在利害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被害人王××的轻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郜××、术××的陈某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就故意伤害行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二原告人谅解,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没有聚众赌博行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赌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瑛、王某丙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此有23名曾经参赌的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罪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各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行为,双方因房屋权属纠纷引起互殴,受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就该起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吕××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原告人的谅解,就本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殴打致伤,应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均超出本院认定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将孟××、吕××殴打致伤,其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二原告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孟××的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孟××的债权已经消灭,故孟××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的实际损失为992.54元,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530元,吕××已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剩余462.54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王××、王××、王××、王××各项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62.54元、x.44元、x.94元、3938.98元、2825.6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