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43岁。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丁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及同月X号,被告驾驶汽车在原告轮胎行购买不三包轮胎共两条,价值人民币2900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29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在2008年10月7日、10月18日,抵账装了轮胎,当时跑了不到三公里,就爆了,我买的是三包胎,可他给我装的是不三包胎。后来陈某某兄弟给我免费装一只,让我写个条他们好算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吕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写有签名条一份,载明:“不三包轮胎1套(10.x型)”,废胎1只,吕某某、2008、10、7、”;而条上载明的“不三包轮胎1套(10.x型),废胎1只,正新水圈,2008、10、18”并没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名。轮胎单价原告称1450元一套,被告称1300元一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条上没有注明轮胎的单价,在庭审中被告吕某某承认当时轮胎的价格是1300元,条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故被告吕某某签名处的轮胎货款认定为1300元。被告未签名的轮胎一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3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