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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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07月20日因交通肇事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祥民、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朵某某违章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将他人撞倒后逃逸,且致人死亡。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05日15时许,被告人朵某某驾驶鲁P-x农用机动三轮车,沿范张公路行驶至范县X乡敬老院三岔路口处,与对向无证骑摩托车行驶的李XX相撞,李XX当场死亡,朵某某逃逸。经范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朵某某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朵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朵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朵某某供述

2011年06月05日下午,我跟本村的朵XX、朵某X、朵某X、朵某X及王XX等人买树回来在范县X乡敬老院三岔路口处,为躲避车辆与对面摩托车相撞,朵某X和王XX就下车去看,随后就走了。后来我投案了。

2、证人朵某X和王XX的证言

二人均证实当天朵某某开车与摩托车相撞,二人下车去看及随后就走了的情况。

3、证人朵某X、朵某X、朵某X的证言

其证实后来知道朵某某驾车将人撞死的情况。

4、证人许某、丁某证言

其证实当天下午在范县X乡敬老院三岔路口处发生一起车祸,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被撞死。

5、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

6、法医鉴定结书

结论:被检人李XX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8、破案经过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孔XX李一X(李XX之妻子、儿子)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

朵某某之弟赔偿孔XX李一X经济损失x元。

11、询问证人刘XX笔录

证人系范县X村委会主任。其证实参与民事调解,并作为中间人签了字。

12、询问证人朵某X笔录

证人系范县X村农民。其证实参与本案民事调解,并提交证明一份。

13、证明

内容:朵某方朵某某已赔偿我方x元,我方永不追究朵某某的刑事责任。孔XX、李一x年07月25日。见证人刘X。

另外还有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李一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朵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朵某某判处缓刑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根据被告人朵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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