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卢某乙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某乙分别于1998年6月28日、2008年7月21日在我社立据借款两笔共计152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今尚欠我社本金15200元,利息7819.92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019.92元。
被告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乙分别于1998年6月28日、于2008年7月21日在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200元、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998年8月28日、2009年7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24‰、10.08‰。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第一笔至200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单位,至今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5200元,利息7819.92元,本息合计23019.92元。(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卢某乙出具的借据、、贷款催收函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某、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乙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200元;
二、限被告卢某乙支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819.92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1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23019.92元,限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