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敏捷、人民陪审员唐银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开始自由恋爱关系,于1984年12月6日到白毛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罗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罗某。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开始吵闹,后被告于2006年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7月,被告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二组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二、大岔坪村委、雷承科的2份书面证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雷金萍、何某、李晓勇、马道根、江菊梅、罗某言的6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达两年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
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在庭审过程中不能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罗某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某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开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1984年12月6日到白毛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罗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罗某。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开始吵闹,后被告于2006年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7月份,原、被告因夫妻不和,被告擅自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不和,且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互不履行义务,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生
审判员吴敏捷
人民陪审员唐银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季海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