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在广州市X区被抓获归案,2011年7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02年至2007年,先后在株州、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伙同他人抢劫3次,抢劫手机、现某、金项链等物价值47400余元。
1、2002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奇、陈某中(均已判刑)窜至株洲火车站,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一伙发现某洲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周建军的眼睛总是盯着自己,还发现某建军拿出手机要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冲上去朝周建军的头部猛击,将周建军打倒在地,随后,陈某中及陈某奇也上前打周建军,陈某奇趁机抢走周建军手中诺基亚8850型手机1部,后三人逃离现某。
2、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胡焱华、李某(均已判刑)、陈某奇纠集在一起,由被告人陈某某提议,携带一把砍刀,三根铁棍等作案工具窜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301KM处潜伏,伺机抢劫作案。当天23时许,唐丰刚驾驶牌照为湘x广本小轿车,搭乘唐毅、陈某桥由北往南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301KM处港湾时,唐丰刚下车方便,被告人一伙冲至车旁,胡焱华最先冲上,用手勒住唐丰刚脖子,唐丰刚反抗中用口使劲咬了胡焱华手臂一口,陈某奇上前与胡焱华一起用铁棍将唐丰刚打昏在地,至唐丰刚轻伤,胡焱华乘机劫取唐丰刚价值300元NT3手机1台及现某4000余元,然后陈某奇与被告人陈某某至车上对睡在车后排的唐毅进行殴打,至唐毅轻微伤,在对唐毅搜身时陈某奇发现某毅脖子上戴着一条价值29355元的金项链,便强某劫取,李某则持铁棍挟持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高桥,劫取其现某1000余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陈某奇在逃离现某之前还将唐毅放在车后座上的一个挎包里面的3000余元现某及车上一无名品牌手机劫取,后被告人一伙将钱物全部瓜分。
3、2007的7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焱华、陈某奇、文洪科(已判刑)4人携带一把砍刀、三根铁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99KM处潜伏,伺机抢劫作案,当天22时许,王心升驾驶牌照为苏x型小货车搭乘刘绍真、权金环(女)、王防震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99KM处港湾时,王心升下车检查轮胎,被告人陈某某最先冲上,将王心升左肩砍伤至其倒地,胡焱华、陈某奇、文洪科随后持铁棍冲至驾驶室,被告人一伙包围驾驶室,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王防震手臂、背部砍伤,然后爬上驾驶室进行搜查,将驾驶室内一装有2000元现某的帆布包和一装有7000元现某的黑色皮包劫取,并将权金环的刚花800元购买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抢走。除被告人陈某某多分200元外,被告人一伙将余款平分,诺基亚手机分给文洪科后被文洪科以100元的低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人陈某中、陈某奇、胡焱华、李某、文洪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对抢劫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一次抢劫中没有动过抢劫的意图,且第二、三次抢劫中系从犯。经查,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人的抢劫事实,且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故对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退赃,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在量刑时未考虑这一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吴旭红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11年11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某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