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1987年09月06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87年09月14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1985年02月20日出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05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X、冯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凯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X、冯XX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持刀将王X、赵XX、冯XX砍伤,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X、冯XX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黄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6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09时许,被告人黄某一家因琐事与王X、赵XX、冯XX一家在范县X镇濮州大市场旁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持刀将王X、赵XX、冯XX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构成轻伤,赵XX、冯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X、冯XX受伤后在范县中医正骨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
2009年11月30日09时许,其家人因卖水果一事与王某X一家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其用刀子将王X砍伤。
2、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陈述
证实当天两家人打架时其被黄某用刀子砍伤的情况。
3、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冯XX陈述
证实黄某用刀子将其砍伤的情况。
4、证人王某X、王某X证言
证人系王X之父亲和哥哥,证实当天两家人打架时其家人被黄某用刀子砍伤的情况。
5、证人王某X、黄XX、黄某X、黄某X、黄某X、陈XX、卢XX、任XX、郭XX证言
均证实看到两家打架的经过。
6、范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王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赵XX、冯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X、冯XX向法庭提交的请求赔偿的证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某、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出某证明、医嘱等证据复印件
另外,还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起因系双方因琐事引起的纠纷。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据此,黄某应当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X、冯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5元、x.9元、4091.7元,共计x.1元。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5月24日起至2012年0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9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