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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孙某在登封市X乡X村,先后将被害人赵××放在治理山体滑坡工地上的125升柴油、两根铲车防滑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孙某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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