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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邮政大楼。

负责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曾奇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忠、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梦曦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7日和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孟健,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诉讼代理人、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上午,被告黄某乙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沿X064线由鹿原镇往船形方向行驶至19km+194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段某某驾驶的搭乘段某园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段某某重伤、段某园轻微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段某某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支付医疗费x.22元。原告出院后需再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x元,每月更换导尿管一次。原告段某某经鉴定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需经常有人监护,失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已构成三级伤残。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认定,黄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x号小型客车上道行驶且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某园不承担事故责任。浙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某乙的妻子王某某,并且在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段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目前,黄某乙与段某园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赔偿款,但黄某乙与段某某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重度智力缺损现仍需经常有人监护,且失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2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2元、误工费5820元、住院护理费x元、交通费5711元、住宿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必要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后续治疗费x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x元、残疾鉴定费71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颅脑手术理发费50元、按月更换导尿管材料及手续费x元,共计x.6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所用的医疗费用为x.82元;

2、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手术前的理发费收据,证明原告手术前支付理发费50元;

3、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44天;

4、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682元;

5、炎陵县人民医院的外科诊断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需每月更换一次导尿管;

6、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更换导尿管收据,证明原告更换导尿管一次所需费用为45.8元;

7、炎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及支付医疗费x.4元;

8、炎陵县人民医院第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9、炎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

10、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

11、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定残后还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

12、伤残鉴定的费用票据及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710元费用;

13、购置轮椅清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置一辆轮椅,费用为550元;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地点及被告黄某乙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15、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

16、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黄某乙与另一受害人段某园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1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711元;

18、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已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19、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

2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21、原告妻子张新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新娇出生时间。

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相当大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告方只能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已满62岁,未能证明其仍在工作,就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住院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且按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应在2000元以内;营养费只能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赔偿;颅脑损伤应属于法医精神鉴定范围,原告委托非精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应属无效,轮椅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先确定五年护理期限,如五年期满后仍然需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定残后护理费标准应不超过每天50元的基础上参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剩40%的护理依赖系数;鉴定费和打印费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保险条例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x元,导尿管费用可以先认定五年时间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由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被告黄某乙、王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与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请求原告段某某赔偿款到位后返还黄某乙垫付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4、5、6、8、9、12、14、15、16、18、19、20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分公司认为病历、手术记录系复印件,不符合要求,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1和2,综合分析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省人民医院证明及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内容,认定原告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4元;对于证据10,三被告对“失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为重度智力缺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10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11,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于证据13,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必然性,本院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情和生活需大部分护理等状况,为方便原告在户外进行适当活动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分公司只认可炎陵至长沙的车票,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认可炎陵至长沙的救护车费,但不认可炎陵至广州的车费,鉴于原告女儿在广州务工,本院认为应计算合理的炎陵至广州的车费;对于证据21,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张新娇系段某某妻子,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张新娇系段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条款属部门规章,若不与法律相悖可以参考。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9日上午,被告黄某乙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沿X064线由鹿原镇前往船形乡,行至19km+194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段某园)相撞,导致原告段某某重伤、乘车人段某园轻微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段某某受伤当天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段某某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受伤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x.82元。原告在省医院住院期间,同时支付住宿费682元和手术前理发费5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在原告段某某出院时要求原告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段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住进炎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0元。炎陵县人民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同时嘱咐原告出院后加强护理,需每月更换导尿管一次,颅骨需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x元。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段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肺损伤、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需经常有人监护,失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已构成三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段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打印费710元。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认定,黄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上道行驶且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某园不承担事故责任。浙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系黄某乙妻子。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目前,原告段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0元,黄某乙与段某园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赔偿款,庭审中,三被告都同意已赔偿给段某园的赔偿款不需纳入本案交强险赔偿款中一并处理。黄某乙与段某某的赔偿因赔偿数额较大协商未果,但黄某乙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每月需到医院更换导尿管一次,每次费用为45.8元,到户外进行适当的活动亦需借助轮椅,支付配置轮椅费550元,支付交通费57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上道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时超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未戴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黄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浙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丈夫黄某乙驾驶,应与黄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段某某、段某园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段某园已与被告黄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黄某乙亦将赔偿款支付给段某园,三被告都同意已支付给段某园的赔偿款不需要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某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段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按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中国财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段某某在赔偿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黄某乙垫付款x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和颅脑手术前理发费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能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护理人员的工资应结合当地相近行业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段某某已满62岁,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仍然在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段某某的收入已实际减少,同时未提供张新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段某某诉请三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某因颅脑等损伤进行手术,确需补充营养,但因原告未证实补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被告抗辩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三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段某某已构成三级伤残和鉴定所需费用710元。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段某某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暂定护理期限10年,鉴于原告段某某系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一人护理,每日40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需再次手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三被告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某致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为便于原告进行适当的户外运动,减轻护理人员的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添置必要的轮椅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每月需更换导尿管一次,结合定残后护理期限计算十年。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女儿在广东务工等实际情况合理计算,本院认定544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x.22元(省医院x.82元、县医院x.4元);2、住院护理费9700元(97天、计算2人,每人每天50元);3、交通费5446元;4、住宿费6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97天×12元/天);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18年×80%);8、后续治疗费x元;9、鉴定费710元;10、摩托车修理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手术前理发费50元;13、后期护理费x元(40元一天,计算10年);14、导尿管费5496元(45.8元/次×12次/年×10年);15、轮椅费1100元(550元/次×2次),合计x.2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x.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其余损失x.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币x元,由原告段某某自负30%计币x.2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某某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给付原告段某某;

二、由原告段某某在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被告黄某乙垫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495元,由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负担8150元并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

审判长曾奇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忠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梦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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