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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诉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寿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黄某区。

原告寿某诉被告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诉称:2009年4月1日12时14分,被告赵某驾驶沪x轻便车在新陆路、九江路口以西100米处与原告寿某驾驶的沪x宝来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酒后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寿某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寿某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沪x宝来轿车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2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72元,返还垫付被告的医药费10,041.5元,共计13,583.5元。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点为没有道路中心线和人行道的5米宽乡X路,松江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回避了这一事实,交警支队在没有联系被告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经过和责任是有问题的。被告家境窘迫,是不会酒后驾车。被告是靠右侧通行的,事发时是被原告的车逼到路边的。其也不清楚被告的车是否无证,车是否报废。其曾向市交警队提出过异议申请,但原告已经起诉至法院,请法院重新确认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2时14分,被告赵某驾驶沪x轻便车沿新陆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寿某驾驶沪x轿车沿新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陆路、九江路口西100米处,二车正面碰撞,致车损,被告赵某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该起事故是因被告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酒后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因素;原告寿某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寿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33.50元。

再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原告。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32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72元,共计3,542元,因被告驾驶的轻便车已报废,未投保,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42元。

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033.5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内先行赔付,即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33.5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某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停车费共计3,542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3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张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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