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贵州省金沙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贵州省金沙县人(住(略),系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金沙县逸夫中学学生,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同昱,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对高某某、陈某某诉金沙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一案作出(2008)黔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陈某某二原告系金沙县X镇X村民,本案争议之地位于金沙县新城区X路。2002年,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金国土资字[2002]X号向县政府报请金沙县2002年度第一批县城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查意见。县政府以金府报[2002]X号省政府报请关于金沙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县城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的请示,被告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向省政府呈报“一书四方案”及金沙县新城区二号征地红线控制界址点座标成果表、《道路平面图》和局部《征地控制图》,取得了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2]X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县政府根据此批复,由被告代表县政府依法征用了位于城关镇X村、红岩村、先锋村含二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共4.8524公倾,2003年9月由被告代表金沙县人民政府与金沙县X镇X村签订了《金沙县统一征地“安置补偿费”使用协议书》,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土地补偿、税费基金等费用已分别由原告和先锋村委会领取。2003年7月被告与毕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二号路x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毕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依法有偿取得了该地段的使用权。2004年2月,第三人吴某与毕节康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以其母亲晏朝容的名义向康业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款。被告根据第三人吴某及其父亲吴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颁证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提出诉争地是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基本农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行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复徐堂明,陈某方等二十二户被征地农户所确认的事实:“1997年3月金沙县X镇人民政府在其下发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通知》中、明确金沙县X镇X村民徐(薜)洪权,徐红先,徐堂明三村民的承包地中有共计6、67亩基本农田,同时,1998年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金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上报省国土厅备案批准。但在2000年根据全省统一部署:该规划又进行了调整并报省国土厅备案。在《金沙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中己标明该争议地为一般农田。”由于本案争议地与证人薜洪权等人的承包地在同一地块,故属《金沙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中已标明该争议地为一般农田的范围内,加之原告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基本农田,因此其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颁证是根据县政府[2002]X号、黔府函[2002]X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金沙县新城区X路征地红线控制界址点座标成果表、《道路平面图》和局部《征地控制图》。并且在2003年9月由被告代金沙县人民政府与金沙县X镇X村签订了《金沙县统一征地“安置补偿费\"使用协议书》,有原告领取应得的安置补偿等费用的依据、证实了争议地的性质己由原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性质,被告有权将该地段的土地有偿出让给毕节康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有第三人吴某申请颁证提供的与毕节康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第三人吴某及其父亲吴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金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吴某的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的事实不真。没有出示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正式《批文》,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的,不得改变或占用。2、原判认定的争议之地征为“国有”与事实不符。3、1998年《金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合法。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就追加毕节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否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违法强征上诉人基本农田的现场照片。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四、出让争议地给开发商不合法。争议之地是以合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式不合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追加毕节康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薛红先、薛洪权出庭作证的证言;2、原告的身份证和承包证;3、《关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通知》;4、左再英、陈某德的拘留决定书;5、金府通(2003)X号公告;6、省国土资源厅(2006)X号和黔府出(2003)X号关于恢复金沙县用地函;7、金沙县X镇政府《关于新城区开发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8、照片复印件一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2)X号批复;2、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府发(2002)X号文件;3、金国土资源字(2002)X号文件;4、“一书四方案”;5、金沙县新城区X路征地红线控制界址坐标成果表;6、金沙县新城区X路平面图;7、金沙县统一征地“安置补助费”使用协议书;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建设用地出让合同;10、吴某土地登记申请表;11、地籍调查表;12、金国地资公告(2004)X号;
法庭经质证、认证后,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逐一进行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上诉称:1、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的事实不真。没有出示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正式《批文》,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的,不得改变或占用。经查:1998年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金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上报省国土厅备案批准。但在2000年根据全省统一部署:该规划又进行了调整并报省国土厅备案。在《金沙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中己标明该争议地为一般农田。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判认定的争议之地征为“国有”与事实不符。经查:根据县政府[2002]X号、黔府函[2002]X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金沙县新城区X路征地红线控制界址点座标成果表、《道路平面图》和局部《征地控制图》。并且在2003年9月由被上诉人代金沙县人民政府与金沙县X镇X村签订了《金沙县统一征地“安置补偿费\"使用协议书》,有上诉人领取应得的安置补偿等费用的依据、证实了争议地的性质己由原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性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1998年《金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合法。经查:1998年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金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上报省国土厅备案批准,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本案应追加毕节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经审毕节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的资格。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燕
审判员李新国
审判员刘文彦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