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与原告曾经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300元并立下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元及利息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肖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按时发货给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肖某合计欠原告龙某某水泥款7300元整,同时约定此款将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产生的债务,系合法债务,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龙某某货款7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审判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