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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毕节市人口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毕节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毕节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2008)黔毕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的事实和上诉理由:1991年7月28日,因原告之夫黄某乙男扎术后原告继续生育,计生局工作人员即将原告送到龙场营卫生院作女扎手术。术后张某某感到下腹疼痛认为其病状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为此,被告先后多次安排原告到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均未鉴定出原告的病状系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自1991年7月至1998年6月,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安排下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被告就是否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补偿费用等问题分歧太大,张某某为此长期上访。1999年10月29日,毕节市人民政府开会专题讨论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补助原告x元,解决原告1999年10月29日前的医疗费,今后不再对张某某进行鉴定,也不再承担张某某的一切费用”的会议纪要。2000年1月21日,毕节市民宗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一次性报销张某某医疗费x.60元,另给2000元药品费,给予x元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不得再以此事纠缠被告,今后原告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但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仍然要求被告作进一步鉴定。为此,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对大屯乡村民张某某女扎术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认为:民宗局和张某某签订了有关协议,但张某某及其家属对协议和处理不服,鉴于张某某历次鉴定“均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并且此前曾给予过多次处理,因此,经计生局党组讨论决定:对张某某的问题不再作处理,如张某某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接到此处理意见60日内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或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上诉者,后果自负。原告收到该处理意见后,于200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贵州省计划生育并发症领导小组于2004年3月23日终级鉴定,认定张某某属三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诉状、市民宗局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毕节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被告作出的《对大屯乡村民张某某女扎术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贵州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领导小组作出的鉴定等证据可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计生局在对原告张某某实施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中,被告实施了如下具体行政行为,一是送原告到龙场卫生院接受绝育手术,二是处理了原告要求按节育后遗症治疗、赔偿问题的行为。关于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计生局送原告到龙场卫生院按受绝育手术,是1991年7月28日实施的,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列》第十三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原告已生育五孩,在黄某乙作了男扎术后张某某又生育第六孩,属《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列》规定应采取绝育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列》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列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被告作为计划生育职能部门,原告已生育六孩,在必须采取绝育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检查督促原告采取绝育手术,这正是行使检查督促职权的具体行为。关于原告要求按节育手术后遗症治疗、赔偿的问题,被告作为计划生育职能部门,有节育手术并发症管理的行政职能,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已积极履行职责。追究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必须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并不是被告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为造成,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认定被告毕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之夫做绝育手术后,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实施绝育手术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违法。上诉人的节育并发症不是被上诉人行政管理行为的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对大屯乡村民张某某女扎手术后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作了处理,此书面答复是驳回原告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在履行节育手术并发症管理行政职权上已尽职责。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

4、关于处理大屯乡张某某女扎手术后反映的问题座谈会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

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份证据与前面三份证据一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不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1、1990年7月22日毕节县X乡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一份。

2、1996年6月2日《申请书》一份3页。

3、1996年6月3日毕节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疾病证明书一份。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表》一份。

证明原告之夫黄某乙在1990年3月已经作了男扎手术。

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黄某乙90年3月男扎后,张某某91年2月又生小孩,基于这点另作女扎手术是合理的;申请书和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表是黄某乙的,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

1、《贵州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表》一份。

2、《贵州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疾病证明书》一份。

3、《贵州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院(站)记录》一份。

4、疾病证明书三份。

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6、《申请书》一份

证明原告在1991年7月又被实行女扎,2004年3月23日省计划生育并发症领导小组才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受到的损伤属三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术是被告施行的。

第三组

1、《毕节市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一份。

2、《毕节市公安局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一份。

3、《释放证明书》一份。

4、《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两页。

5、《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一份两页。

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导致原告被拘留和逮捕。经原告和丈夫不懈申诉和上访,2003年12月,原告得到国家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计生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反说明了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自己的法律权利,处理原告是其他机关的事。

第四组

1998年10月2日张某某写的申请书一份。大屯乡政府的批注证明黄某乙90年3月已作男扎手术。

被告代理人认为,大屯乡政府的认可不等于被告的认可,黄某乙是否有后遗症与本案无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200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金贵、李秋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作绝育手术的行政管理行为违法。

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上诉人生育五孩后,上诉人之夫黄某乙于1990年3月作男扎绝育手术。同年9月5日,上诉人又生育第六孩。上诉人在庭审中抗辨称:第六孩是因其丈夫作男扎绝育手术后,允许其保胎生育。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允许其保胎生育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991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到龙场营卫生院作女扎绝育手术。上诉人术后自感腹部疼痛,被上诉人多次送上诉人到毕节市计生指导站、毕节地区人民医院、省计生技术指导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2004年3月23日,贵州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领导小组对上诉人作出鉴定,鉴定为“三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夫妻相距约十六个月先后做绝育手术,是否违反《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丈夫已做绝育手术,即使其再怀孕,也不能对其做绝育手术。否则,便是违反《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例》规定:“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X号关于节育措施的几项规定第三项规定:“采取避孕或绝育措施后又无计划怀孕的,都要及时落实补救措施。凡两个孩子以上的夫妇带环、取环怀孕的,除落实补救措施外,要改做绝育手术。”《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的补救措施,不是采用穷尽的例举式。究竟是何种措施无明文规定,既可是其他的补救措施,也可以是做绝育手术。且《条例》中无明文规定,对夫妻一方做完绝育手术后又违法生育的,不能对另一方做绝育手术的禁止性规定。《条例》十三条规定的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手术,应该指的是在同一桩违法生育行为中,对夫妻一方做绝育手术,不能同时因同桩计生违法事件对夫妻二人做绝育手术。如果夫妻一方做绝育手术后,夫妻再次违法怀孕的,可以视为夫妻又产生了另一桩违法生育,完全可以对另一方做绝育手术。它的法律依据就是黔府(1983)X号文件。上诉人生育五孩后,1990年3月,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之夫一人做绝育手术,并未同时对上诉人做绝育手术,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之夫做绝育手术后,上诉人仍继续违法怀孕,乃至生育第六孩,足以确认上诉人夫妻又再次违法生育,被上诉人于1991年7月28日将上诉人送到龙场营卫生院做绝育手术,是对上诉人违法生育第六孩的违法行为的制止及处罚,符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要求;符合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X号文件第三项的规定;也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合法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劲

审判员刘文彦

审判员潘晓红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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