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春,于2007年农历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常年各自外出打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有不当行为,进行劝阻,被告非但不听,且经常以离婚相威胁,使原、被告双方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几经亲友及所在村X组织劝解无效,现被告居住娘家不归,对子女不进行抚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春、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春,于2007年农历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老板椅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八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被告高某在外务工期间,于2011年农历正月间开始起与另一名叫李亮彩的男青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同居生活,并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结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春、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张某乙春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随原告方生活时间较长,应由原告方继续抚养。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张某乙现由被告父母代管,被告作为母亲并不能亲自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鉴于此,原告作为父亲要求亲自抚养女儿张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某乙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各自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春、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乙抚养。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其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王世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